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以下简称《中国科协章程》),为规范中国科协所属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促进学会组织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国性学会是按自然科学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学术性、科普性社会团体,是中国科协的组成部分。全国性学会要团结和动员广大会员和科技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广大会员和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贡献。

第三条  全国性学会要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坚持民主办会原则,充分发扬学术民主,开展学术讨论;提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坚持实事求是、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的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优良学风;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积极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高举爱国主义旗帜,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祖国统一。

第四条  全国性学会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促进学科发展;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努力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推广先进技术;编辑、出版、发行科技书籍报刊及相关的音像制品;反映会员和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会员和科技工作者参与国家科技政策、发展战略、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促进国家事务的科学决策工作;举荐人才,表彰、奖励在科技活动中取得优秀成绩的会员和科技工作者;对国家经济建设中的重大决策进行科学论证和咨询,提出建议;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标准制定、成果鉴定、仲裁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组织、举办科技展览,编审科技文献,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促进国际民间科技交流与合作;认定会员资格,开展对会员和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举办为会员服务的事业和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五条  中国科协领导全国性学会,对全国性学会承担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全国性学会办事机构在行政上受挂靠单位领导。

第六条  申请加入中国科协的全国性学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的全国性科技团体;

(二)承认《中国科协章程》;

(三)有学术带头人和相当数量的会员;

(四)不与中国科协所属学会相重复;

(五)能独立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及科普活动,编辑出版科学技术或科学普及刊物;

(六)有健全的办事机构、固定的住所和固定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申请加入中国科协的程序:

(一)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全国性科技团体,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

(二)经中国科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常委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报中国科协常委会批准,即为中国科协成员。

第八条  全国性学会申请退出中国科协,须经全国性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后,提出报告,经中国科协常委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审议,报中国科协常委会批准,方可办理退会手续。

第九条  全国性学会违反《中国科协章程》或国家法律、法规的,经中国科协常委会通过,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除名、注销等处罚。

第十条  全国性学会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为: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  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3-5年(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次会议间距最长不得超过5年)召开一次。召开前,须按有关要求向中国科协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得到中国科协批复后,方能召开。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须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但延期召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七条  全国性学会理事人数较多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四条(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及文本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条  全国性学会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学风和道德品质;

(二)在本专业学科和业务领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著名专家、学科带头人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工作作风民主。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秘书长以上,含秘书长),由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报中央组织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学会理事长(会长)为该团体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担任,并需在章程中写明。

全国性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全国性学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全国性学会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承认全国性学会章程并符合会员条件者,可提出入会申请,经批准后成为全国性学会会员。

全国性学会会员有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外籍会员。个人会员亦可由全国性学会授权其分支机构或委托对口省级学会批准,报全国性学会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员条件:

(一)个人会员。具有中级或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的科技人员;获得硕士学位以上者;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个人会员是学会组织的主体。

有条件的全国性学会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可吸收具有学士学位的准会员、学生会员和在个人会员中评定或授予高级、资深或终身会员。

(二)团体会员。与全国性学会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学术性社会团体。

全国性学会与团体会员建立业务联系和相互支持关系。

(三)外籍会员。在学术上有较高成就,对我国友好,愿意与对口全国性学会联系、交往和合作的外籍科技工作者。全国性学会接纳外籍会员应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本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会员,经全国性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本学科或专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或协助组织与我国相应学会的科学技术交流的外籍专家、学者,经全国性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称号。

第三十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在学会中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学会的活动;

3.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

4.对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二)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的决议;

2.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3.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4.按规定缴纳会费;

5.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1年不缴纳会费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学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三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决定,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性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第三十四条  全国性学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全国性学会必须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全国性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全国性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全国性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全国性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全国性学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全国性学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全国性学会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四条  全国性学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大会或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全国性学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等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全国性学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  全国性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是全国性学会制定章程的依据之一。学会章程须报中国科协审批后到民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全国性学会自行设计和制作的会员证、会徽,应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五十条  本条例经中国科协六届六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国科协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