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植物病理学会章程》(草案)(以下简称《章程》)是在1998年3月27日第六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进行规范修订的,将提请第七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定。具体修改部分如下。
一.
关于“总则”部分
- 新《章程》在第二条中将原《章程》植物病理学会定义中的“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组成团体”修改为“是发展植物病理学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 在第三条“其宗旨”前增加了“本会的活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 明确指出了本学会的依托关系和办事机构地点,即增加:“第四条:本会办事机构挂靠在中国农业大学,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登记机关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与“第五条:本会办事机构设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二号,邮编:100094。”
- 将“业务范围”从“总则”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一章。
二.关于“会员”部分
- 在第八条中将原《章程》中的“国际通讯会员”修改为“外籍会员”。
- 在第九条会员入会必备条件中增加了“拥护本会的章程”、“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 在第十一条会员享受权利中增加了“表决权”、“监督权”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条款。
- 在第十二条会员履行义务中增加了“维护本会合法权益”和“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第十三条中将原《章程》的“凡连续两年以上不交纳会费的会员,将按自动退会论。”修改为“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如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 第十四条将原《章程》的“对触犯国家刑律的会员将被除名”修改为“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三.
关于“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部分
- 该部分是由原《章程》中“全国组织机构”改变而来。
- 在第十五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中增加了“选举和罢免理事”、“决定终止事宜”、“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 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新《章程》要求必须有2/3以上人数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章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在第十七条会员代表大会中将原《章程》的“特殊情况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可提前或推迟举行。”改为“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 在第十九条理事会的职权增加了“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 在第二十一条中将原《章程》的“理事会每两年召开一次”改为“理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增加了理事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 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了“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和“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 增加了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职条件,包括政治思想、业务素质、任职年龄及特殊需要的处理办法具体如下:
第二十六条: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 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秘书长是兼职的,则必须配备专职副秘书长);
(4)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的;
(6)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须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9. 第二十九条将原《章程》的“理事长为本会法人代表,因工作需要,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副理事长或秘书长可作为本会法人代表。”改为“理事长为本会法人代表,因工作需要,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副理事长或秘书长也可作为本会法人代表,本会法人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10. 明确了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权即:
(1)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2)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3) 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一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1)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2)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3)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4)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任;
(5) 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四.关于“资产管理、使用原则”部分
本部分是由原《章程》“经费”部分改变而来的,其修改或增加的内容如下:
- 在第三十五条本会经费来源中将原《章程》“学会举办各种活动和事业收入”改成“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增加了“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两项。
- 另增加了七条有关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的内容,具体如下:
第三十六条: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七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九条: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部分
《章程》增加了“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两部分共七条,内容如下:
第四十五条: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须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八条: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九条: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一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六.对个别条款文字进行了修改、调整。